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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离婚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宋××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庭审。申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7日,张××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宋××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15日判决:一、准予张××与宋××离婚;二、家庭财产:现在张××处的21寸彩色电视机、冰箱、空调、脱排油烟机、缝纫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张××所有。本市X路×××弄X号X室内的热水器、洗衣机、联想笔记本电脑、29寸彩色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台,在本市X路××××弄X号X室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25寸彩色电视机、热水器各一台,家具一套及在宋××处的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二只归宋××所有;三、本市X路××××弄X号X室房屋、梅山铁矿××小区X幢X室房屋归张××所有。本市X路××××弄X号X室房屋归宋××所有;四、张××给付宋××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宋××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家庭财产:现在张××处的21寸彩色电视机、冰箱、空调、脱排油烟机、缝纫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张××所有。本市X路××××弄X号X室内的热水器、洗衣机、联想笔记本电脑、29寸彩色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台,在本市X路××××弄X号X室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25寸彩色电视机、热水器各一台,家具一套及在宋××处的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二只归宋××所有。

宋××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于2005年9月12日留下的文字材料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书写日期,张××在一审时亦确认该文字材料系张×所写。同时张×所写的文字材料中将浦东南路房屋过户给宋××意思表示明确,故浦东南路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应适用遗嘱继承,原审判决未确认张×生前留下的文字材料具有遗嘱效力,按法定继承处理该部分财产,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宋××称,其子张×去世前于2005年9月12日书写的书面文字材料“……浦东南路××××弄X号X室过户给宋××,南泉路交由宋××、宋×、张××共同处理……”,应认定为遗嘱,原审对此不予认可有误,且双方婚后经济是分开的,上海的二套房屋都是申诉人省吃俭用买下的,要求再审改判。张××辩称,张×所留的书面材料中,对其财产处理的意思并不明确,因此原审在分割财产时适用法定继承并无不当,另申诉人所称的事实并无依据,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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