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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1937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利,现年15岁。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芹,现年12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性情激烈曾因于2004年6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抚养女儿多年在外,不敢回家,并向宁德市蕉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法官劝导,给被告留有改过机会,原告表示撤诉,撤诉后的几年来,被告吴某某仍无改过,经常寻衅、谩骂、殴打原告,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打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婚姻基础好,后双方于1994年10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感情良好。被告历来尽心承担家庭责任,辛苦外出打工赚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孩子教育抚养费用。原告并没有法定的离婚事由。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感情没有破裂。2002年原告借口夫妻发生口角离家,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一男孩,名叫赵胜。原告的所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吴某利、婚生女孩吴某芹的出生情况。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解而撤诉。罗源西参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证明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利,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芹,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实,本院(2004)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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