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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鸿,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在性格、志某等方面存在差异,特别是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两年多来,被告从未对原告尽丈夫义务,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X幢X室房屋予以分割;4.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婚姻基础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双方均有意愿结婚,才确立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故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在家相夫教子,其在外辛勤劳作,家庭美满幸福。通过夫妻齐心协力于三年前购买了坐落于蕉城区X路X号X幢X室的二手房,全家迁往蕉城区居住,皆大欢喜。故原告所称,所谓“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未尽义务”等语,纯属子虚乌有。第三,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他人有婚外情,遭被告制止后,原告表示痛改前非不再往来,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对此被告已不存在任何芥蒂。由于被告迁往城关居住无适合事情做,故贷款五万购买农用车搞运输生意不好,使家庭经济有所拮据,原告一时无法筹得会款与被告吵架,才一气之下提出离婚。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致彻底破裂,和好有望,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男孩王某鸿的出生情况。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X幢X室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鸿,2006年双方购置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X幢X室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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