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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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解静,中柱(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法定代表人莫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梁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源、覃柳平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合;被告陈某某;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周某某申请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象民初字第1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所有人为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由被告保管使用不得进行出卖、转让、赠与、抵押等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原告之弟周某凤驾驶桂x摩托车从穿山开往石龙方向,行至209国道线象州县X村路段时,在行驶方向右侧停车坐在车上穿雨衣时,被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被告陈某某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滑行侧翻压死。但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对事故路段定为施工路段,认定由周某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误,周某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只付给丧葬费x元,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周某凤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陈某某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尚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和未付的丧葬费282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被告没有异议。本被告是受陈某某的雇用为其开车的,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于事故发生,周某凤也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相应30%的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本被告是桂x事故车的车主(实际所有人)并雇请黄某乙开车和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发生,死者周某凤也是有过错的,其承担相应40%的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过高,应支持5000元为宜。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定《货车挂靠协议书》有约定车辆不慎发生营运纠纷或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而且桂x事故车只是一般性质的挂靠于本公司,本公司只是按国家政策为其提供相关手续,并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营运车辆,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问题,本公司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查明原告确属城镇居民户口,且桂x号车辆驾驶员没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形的,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给予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2日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签定的《货车挂靠协议书》。

被告黄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于自己提供的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存在瑕疵,认为对事故路段定为施工路段,认定由周某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误,原告认为周某凤对事故无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不予以采信。被告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调查桂x货车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人为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从上述双方陈某和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是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2009年9月2日陈某某与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货车挂靠协议书》将桂x货车挂靠于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时间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车辆由陈某某实际支配营运,陈某某每月向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费用200元,公司按协议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手续,还约定车辆不慎发生营运纠纷或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后陈某某雇请黄某乙为其开车。2009年12月29日18时4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满载甘蔗由穿山往石龙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9线象州县X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某凤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停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周某凤跨坐在摩托车上穿雨衣,黄某乙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向前滑行后侧翻并压对周某凤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施工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周某凤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从而认定,应由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付给了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实,周某凤生前是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只有兄弟周某某一人。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赠偿责任。本案中,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施工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周某凤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从而认定,应由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周某凤对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相配套的,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乙承担80%责任;受害人周某凤自负20%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相关损失项目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有些过高,不能完全支持,但受害人周某凤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周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周某某与受害人周某凤的身份关系和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为宜。这样应支持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共计x元(未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余下x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80%为x.4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4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完全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黄某乙是受被告陈某某的雇用为陈某某开车,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某乙开车拉甘蔗的行为是雇主陈某某的指示和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应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情形,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按上述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是有重大过失的,因此,雇主陈某某与雇员黄某乙对于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关于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关于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获得所产生的利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责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有约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其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与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货车挂靠协议书》将桂x货车挂靠于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时间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车辆由陈某某实际支配营运,陈某某每月向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费用200元,公司按协议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手续,还约定车辆不慎发生营运纠纷或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双方的挂靠关系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故应由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的问题。因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除已付的丧葬费x元外,还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共x.4元。

三、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和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总额互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2225.56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和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8.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92.0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726.74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和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8.66元。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某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审判员覃柳平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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