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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中平能化集团一矿新澡堂二楼更衣室内,将一更衣箱内的一部LG牌手机和装有现金415.7元的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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