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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奔马牌三轮车窜到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建安六处工地,盗走一车三角铁(价值24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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