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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跟着被告陈某某干活。2010年5月中旬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等二、三十人给被告张某某建别墅。2010年5月30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别墅前墙内架上搬运架板时摔伤,被告陈某某等人将原告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被行T11、T12、L2椎体根钉置入术。原告经过抢救治疗于2010年6月13日出院,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付给原告现金x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碰班伙计,并非雇佣关系。双方系邻村人,平时合伙拼班打工,“同打虎,共吃肉”,包工包活,收入平均分配,被告陈某某仅仅是个领班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5月间,我们共同承包了张某某私人建房的活,原告在分包人田建国那里干砌砖的活。原告的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安排。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擅自盲干所致责任应自负。原告在5月30日上午施工中,因不听从领班人的安排和制止,擅自盲干造成在搬运架板时摔伤,而且在施工中领班人多次强调施工安全,“如有不听从安排,擅自盲干者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自负,施工碰班合伙人概不负责”,所以原告的受伤,应由原告自负。三、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x元,而不是陈某某赔偿。故原告应当偿还陈某某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与定作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无关。2010年4月5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自家建房。被告张某某是将工程整体承包给陈某某,具体施工事宜均由陈某某负责,张某某一概不问。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必须加强施工中对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用电安全。该工程从始至终发生的安全事故(伤亡),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即施工安全由陈某某负责,安全事故与张某某无关。三、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和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即施工方,由陈某某为张某某承建砖混三层楼。2010年5月30日,原告赵某某在搬运架板时摔伤。同日,原告被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10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3椎体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5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x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56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2010年10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组建的工程队无相关施工资质证,未提供相关施工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证言,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证明、鉴定费票据、放射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大山、李成旺、张利苹、陈某景、谢法相、程军显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红、王某田到庭证言,证明原告未经准许,变更工种,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它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提供其与田建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陈某某组建的工程队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队负责人,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即承建工程,应当对随其工作的雇佣工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工程队还有其他合伙人,自己将工程分包给田建国,原告系田建国雇佣。其辩称理由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陈某某认为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所建房屋系三层以上,不属居民自建低层住宅,故被告张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队,应当对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未提供相关施工防护措施,是原告在搭架板时摔伤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砌砖工人,未经准许,从事脚手架工作,对自身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x.5元-x元=x.5元,护理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误工费截止定残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计135天,每天以20元计,计款27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元/年×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因对其自身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以其损失的10%计算,为5746.35元,故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5元-5746.35元=x.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工人约定,“如有不听从安排,擅自盲干者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自负,施工碰班合伙人概不负责”,同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必须加强施工中对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用电安全。该工程从始至终发生的安全事故(伤亡),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该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x.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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