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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杜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单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杜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5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杜书耀。我们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被告抚养;我的个人财某归我所有。

被告杜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新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单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杜培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新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就婚生子某在原告母亲处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并订婚,于200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5日婚生一男孩杜书耀(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某被告抚养;其个人财某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杜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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