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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XX,女。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陈XX在宜阳人民法院因其它三件民事赔偿执行案,陈XX与陈XX合伙用于采砂的X工牌50F型装载机1台,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扣押,陈XX为交付执行款、解除被宜阳县法院扣押的装载机,与原告吴XX协商借款x元,当月15日,吴XX、陈XX在宜阳县城,陈XX向吴XX借款x元钱,交付宜阳县法院执行局后,宜阳县法院对陈XX的装载机解除扣押,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X玖万元整(¥x元),(署名)陈XX”;当天原告吴XX将宜阳法院刚解除扣押的陈XX的装载机开走,向陈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条)X工产50F装载机壹台、车号为652X#(署名)吴XX”该装载机为被告陈XX与陈XX合伙用于河道采砂的设备之一。尔后,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为归还借款、处理装载机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纠纷。被告何XX系被告陈XX之妻。2005年6月25日,反诉原告陈XX由其在洛河平南河道采砂的合伙人陈XX担保,与卡XXX(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卡X公司出租给陈XX装载机二台,系列号分别为:6519和X号,装载机系山东X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公司)生产,洛阳市龙X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X公司)经销,装载机的型号为x首付租金x元,月租金x元等”合同签订后,卡X公司向陈XX交付了二台装载机,陈XX承租二台装载机在洛河平南河道与陈XX合伙经营采砂场,2005年10月2日,洛河上游泄洪,反诉原告陈XX的采砂场洪水冲毁,陈XX、陈XX雇佣的三名工人在洪水中溺水死亡,三名罹难者亲属经宜阳县人民法院诉讼,宜阳县法院三个案判决陈XX和陈XX赔偿三名溺水罹难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余万元,宜阳县人民法院为执行三个生效判决,将陈XX依租赁合同取得的装载机一台采取扣押措施。陈XX为向宜阳县法院交付执行款、解除被扣押的装载机,向反诉被告吴XX借款x元,并将宜阳县法院解除扣押的装载机移交给吴XX。在本案审理中,反诉被告吴XX提供的卡X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客户陈XX已拖欠付款25天,由于客户自身事件经与X工(公司)一致同意对该客户采取托机处理,我公司特委托X工(公司)代理龙X公司前往机器现场和平进行拖机处理,特此委托,”委托人为卡X公司(印章),被委托人为X工公司。与陈XX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卡X公司,反诉被告吴名明仁接收陈XX的一台装载机,已经以x元的价格出售,价款于2007年1月30日由龙X公司帐户汇入X工公司帐户,吴XX于三个月后起诉陈XX,要求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X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之间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何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反诉原告陈XX所提起的反诉,因被告陈XX是装载机的承租人、使用人,并不是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反诉被告吴XX系受卡X公司委托收回装载机,陈XX将装载机移交给吴XX是否属于质押,是否应当将装载机退还吴XX,以及陈XX与卡X公司、X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诉解决。被告陈XX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x元。二、被告陈XX、何XX支付原告吴x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XX的反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陈XX、何XX负担。

陈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XX提交的卡X公司2005年10月17日委托书的认定前后矛盾,该委托无效。如果该委托真是卡X公司出具的,卡X公司有义务告知上诉人,明示是代表卡X公司收装载机的,代表龙X公司,不是代表个人。龙X公司是X工公司的代理商,他们之间何止十五万元的经济来往。收装载机系被上诉人个人,而非龙X公司。为什么是吴XX个人卖了装载机,而由龙X公司把钱汇到X工公司,应将钱汇给卡X公司,如果吴XX将装载机卖了,更说明收装载机是个人行为。本案是标准的一种动产质押担保的担保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与质押行为是同时进行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回答不给装载机,不会借给上诉人九万元。上诉人依法占有的装载机,法律并没有规定使用权人不能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进行质押。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九万元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质押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借款与质押担保的关系,并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收装载机的收条上既没有盖龙X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写龙X公司的单位名称,也未告知上诉人收装载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同一文体在同时进行的二个行为,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相同的主体身份,即“借款是个人行为,那么收装载机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收装载机的主体身份应为个人身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进行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XX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北京卡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龙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X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主张的装载机系龙X公司在接受北京卡X公司和X工公司委托后委派答辩人代表龙X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提交的X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电汇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X工公司与龙X公司在该装载机拖回后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并于2007年1月30日将价款从龙X公司的帐户汇入X工公司的事实。本案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何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上诉人所谓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主体身份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向上诉人接收装载机的行为,系龙X公司接受北京卡X公司和X工公司委托后指派答辩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与答辩人代表龙X公司向上诉人接收装载机的行为系不同主体实施的不同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被上

诉人吴XX提供一审提交过的X工公司2007年5月27日情况说明复印件,现加盖X工公司印章;提交卡X公司2009年7月10日书面说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吴XX的拖机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拖机后处理机器所得款15万元已汇入X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吴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陈XX对其借款应予偿还。关于上诉人陈XX诉称被上诉人吴XX收回装载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提供的卡X公司2005年10月17日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卡X公司委托X工公司代理商龙X公司收回装载机的事实。被上诉人吴XX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卡X公司就陈XX融资租赁设备纠纷一事的书面说明,证明卡X公司对龙X公司将已出售装载机款15万元汇入X工公司帐户的情况是知情且无异议的,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吴XX收到陈XX装载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陈XX是装载机的承租人、使用人,并不是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吴XX系受卡X公司委托收回装载机。陈XX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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