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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间,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钢筋,至2009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x元人民币。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予原告为凭,此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结欠钢筋款x元人民币。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至2009年2月11日结欠原告郑某某钢筋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2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购钢筋,至2009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x元人民币。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予原告。此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负还款之责。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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