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窜至舞钢市X乡X村戈庄组葛某某家中,将葛某某家一只价值1200元的重约120斤的山羊用药毒死后盗走,后在朱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羊人。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窜至舞钢市X乡X村戈庄组葛某某家中,将葛某某家一只重约120斤的山羊用药毒死后盗走,后二人将羊带至舞钢市朱兰市场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羊人。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山羊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葛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山羊一只,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