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多次给被告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每吨水泥价款为250元,被告共欠原告水泥53.5吨,合计价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多次给被告供应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32.X号水泥,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53.5吨水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袋装32.X号水泥价格为257元/吨,袋装42.X号水泥价格为287元/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3.5吨水泥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郑州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袋装32.X号水泥价格为257元/吨,原告要求被告按250元/吨支付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