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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世纪元商城,趁人不备,将失主袁琴放置在试衣间门口衣架上的挎包窃走,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价值632.50元的2.53克的黄某观音吊坠一枚、价值442元的埃立特x型手机一部,总价值2209.50元。

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琴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交纳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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