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复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上海复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代理审判员王某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豪华型FJ48联体式治疗机、高档型x联体式治疗机、柯达x(口腔DR)等设备一批,设备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柯达x(口腔DR)价值x元]。被告免费进行安装调试并对该批设备保修期两年;被告指定为该批设备在桂林进行保修服务的单位是桂林桂宏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宏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2007年1月19日和2008午6月11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06年10月13日将设备安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第181医院口腔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调试完毕后进行使用。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在使用期间,从2008年1月开始,多次发生小牙片、头颅正侧位片不能进行正常拍片的故障,经原告向被告的维修单位桂宏公司报修后,至2008年6月份,该批设备中的柯达x(口腔DR)的CCD己完全不能拍片。而桂宏公司对柯达x(口腔DR)的CCD损坏的故障,一直无法修复,于2009年初建议原告自行寻找更具技术实力的维修单位,解决技术难题,进行维修。由于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未能修复上述设备,原告于2009年3月4日通过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向锐坷(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编号为x的球管,支付该零件费用7280元,使上述故障设备能恢复小牙片拍片功能。为使拍摄头颅正侧位片的功能得以恢复,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与上海晟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付费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晟维科技有限公司对柯达x进行检修,经上海晟维科技有限公司检修后确认柯达x(口腔DR)的CCD损坏,无法进行头颅正侧位片正常拍片,修复该设备需维修费x元,原告为此支付相应费用4000元。由于原、被告就维修上述设备故障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截止本案诉讼之时,柯达x(口腔DR)的CCD损坏仍然完全不能拍片,原告对柯达x(口腔DR)的此功能无法进行使用。原告见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该批设备安装在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由桂林181医院口腔中心进行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给原告使用的同时,理应为该批设备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但被告的特约维修单位桂宏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原告报修的柯达x(口腔DR)的CCD损坏的故障无法进行修复,造成原告对柯达x(口腔DR)的CCD无法使用,故被告未能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己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对柯达x(口腔DR)的头颅正侧位片已完全不能拍片的故障进行修复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柯达x(口腔DR)进行头颅正侧位拍片的CCD是该设备的主要使用功能,如不能进行修复,则该设备的功能丧失,如被告不能修复柯达x(口腔DR)进行头颅正侧位拍片的CCD,势必造成原告购买该设备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则原告要求退还该设备,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设备的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在保修期内并未接到原告的维修记录,且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支付了全部的质保金,表明之前设备是没有问题的意见,与桂宏公司表明原告所购买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柯达x(口腔DR)的CCD已完全不能拍片,进行维修后无法修复的陈述相悖,由于桂宏公司系被告在桂林的特约维修单位,其证言相当于被告的自认,在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2年的免费保修责任的义务,结合本案中有关故障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免费保修一年为宜。因柯达x设备小牙片、头颅正侧位片不能进行正常拍片的故障是在保修期内发生,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无法对故障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对柯达x设备小牙片进行了修复,更换了x球管和对该设备进行检修,确认故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x.51元及其他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复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柯达x(口腔DR)CCD进行修复并自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该设备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未修复柯达x(口腔DR)进行头颅正侧位拍片的CCD设备,则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柯达x(口腔DR)退还被告,被告于原告退还柯达x(口腔DR)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买该设备的货款x元;二、被告上海复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因维修柯达x(口腔DR)设备而支付的维修费x元;三、驳回原告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67元,诉讼保全费86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上海复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决书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的情况下,第2页就直接写“经审理查明”所谓的事实,故意混淆本案的争议产品x的故障及其他产品的故障,(其他产品不存在未解决的故障)。x在保修期内根本没有故障,其他产品在保修期内有维修、调整,都已经解决,与x无关。第3页第2行“至2008年6月份,柯达x的CCD已完全不能拍片。…”这完全是无依据地直接照抄原告的主张。第3页第9行“7280元”,不是本案争议的产品x的费用,而是柯达2000小牙片机的费用,而且该7280元不是像判决书第3页第6行所写的“由于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未能修复”,因而花费了7280元修复。该费用是在保修期以外的2009年3月4日发生,由原告承担费用,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在当时付费。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3行起,故意混淆认为“x设备小牙片进行修复,更换了x球管”,小牙片与x是两个产品,更换的2000球管与x无关,一审判决却在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因维修x的x元”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第3页第15行的“4000元”,是在x保修期以外向维修方支付的费用,而判决书整个“经审理查明”的意思,是认定x是在保修期内故障,到了2009年6月份,发现要花费“x元”才能修好,原告花费了4000元。原审判决书是依原告诉状直接照抄原告的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桂宏证明这一证据的认定,是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桂宏与上诉人复星公司完全是两个主体,桂宏只是在桂林作为上诉人的报修联系人,桂宏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上诉人自认下结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桂宏和181医院的证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x是在保修期内故障。其实,要证明x何时故障,很简单,只要拿出报修记录或者维修记录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再去制作什么所谓的“证明”,正是桂宏和181医院,包括被上诉人,都拿不出x在保修期内故障的证据,所以,就在起诉前制作了所谓的“证明”。x的价值近50万元,如此贵重的设备进行维修没有记录是不可能的。一审对维修后的设备设定为保修期一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西麦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支付质保金给上诉人,并以此来证明其产品在保修期内没有故障是十分荒谬的。首先,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时候,故障尚未完全显现出来;其次,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时候,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于上诉人产品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致桂宏公司及181医院的函),上诉人的产品在2008年1月份开始便不断出现故障,至2008年6月,头颅正面片位已完全不能拍片。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售后服务承诺),从2006年10月(验收合格之日)至2008年10月。由此可见,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是出现在保修期内的,被上诉人在当时也已经向上诉人承诺的特约维修商即桂宏公司报修了,但由于桂宏公司技术力量有限,在经过长时间的检查、检测和维修后,都无法将上诉人产品修复,这样才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拖延至2009年才根据宏公司的建议,委托了其他更具实力的维修商进行维修,这才确认了上诉人产品出现故障的根本问题所在,以及解决故障的方案。因此,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免费保修责任。至于提出的保修费7280元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实际上同样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请求在被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中已经提到,并且已经说明该维修费是用于维修小牙片机的。且该机器与x设备是同一批购买的产品,因此,小牙片机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故障同样由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此外,关于桂林桂宏医疗器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桂林181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根据上诉人在2006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中已经清楚的载明,桂林桂宏医疗器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诉人在桂林地区的特约维修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上诉人向该特约维修公司联络维修事宜的,桂林桂宏医疗器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桂林桂宏医疗器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代理人所出具的证明当然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自认”,同时,该公司对于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享有相应的维修资质是上诉人自己也认可的。由此可见,桂林桂宏医疗器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也有能力对于上诉人出售的设备维修事宜出具相关的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出的,在法律效力上明显高于自然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在出具证明的时候应当出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未特别要求两单位出庭质证,只对书面证明的进行质证即可,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桂林181医院作为故障设备的直接使用人,对于设备的故障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其提供的证明能够真实的反应设备的故障情况。上诉人一直声称只有保修、维修单才能证明设备的故障情况,但实际上,这些证据都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不提供,被上诉人只能通过相关的使用人和维修人员取得证明设备故障情况的证据,因此,两份证据同样属于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间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设备的全部价款,上诉人亦将设备运抵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设备负有两年的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使用该批设备的过程中,x小牙片机及柯达x(口腔DR)机分别出现球管烧坏、不能拍片等故障,而上诉人的指定维修单位桂宏公司除对x小牙片机的球管进行更换外,多次检查却无法查明柯达x(口腔DR)机不能拍片的故障原因,致使被上诉人通过解放军第181医院与上海晟维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检测,发现该机的CCD核心损坏,无法拍片。在保修期内,配件的更换及检修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况且x小牙机与柯达x为同一天签订的合同,同时到的货。上诉人亦应对检测发现的故障予以排除,对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柯达x(口腔DR)损坏部件予以更换,这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销售合同》所确定的销售方义务。上诉人将本案涉诉设备供给被上诉人后,指定并授权桂林桂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此批设备的特约维修单位,当设备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时,被上诉人当然向桂宏公司报修,合同并未约定设备出现故障一定向上诉人报修,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修,那报修记录是由上诉人填写,因为报修单的持有人及举证责任人为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不能举证。因此,桂林桂宏公司作为特约维修单位出具证明确认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曾对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进行过维修是具有证据效力的。虽然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质保金,但当时仍在保修期内,此后仍有4个月的保修期,上诉人以收取质保金而否认设备在保修期内未出现故障及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报修单而否认其销售的医疗器械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修复设备并承担一年的保修义务是符合工业品质量保证要求的,更换部件而不保修是对客户的不负责任,为法律所不允许。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其经济损失x.5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63元,由上诉人上海复星医疗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