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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现在(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猜忌我在外与他人有染,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告身无一技之长,又没有正式工作,婚后一直未能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2010年6月,被告因抢劫被判刑四年,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等基本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因原告时常不在家里居住,为此我们曾发生争吵。结婚之后我也曾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尽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现在被判刑是因原告在打工期间被人欺负,我替她出气而起。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必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8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以及被告猜疑原告和异性交往不当等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某日,原告告知被告说,她在宁强县打工期间经常被当地一美容店老板王某欺负,被告遂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一起来到美容店附近查看情况。9月2日0时许,被告闯入美容店将王某打伤,并抢走王某的手提包、手机、钱包等物。2010年6月,被告被宁强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被告在(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双方谈婚期间给付见面礼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黄某才、谢某、何某乙、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限间,因家庭琐事和彼此信任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缺少交流和沟通所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因被他人欺负,被告为给原告出气产生犯意,对他人实施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监狱服刑。为了有利于被告改造、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原告应伸出援助之手帮助被告重获新生,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何某甲、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何某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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