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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春玉、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杨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晚11时许,被害人黄某与刘某、张某某等人乘二辆摩托车到(略)坂东镇X村李某戊的住处,以李某戊容留他人妻子卖淫为由与李某戊、李某宽发生争执,在附近打牌的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丙、李某丁、杨某泉、杨某基闻讯赶来,与李某戊、李某宽一起持扁担、木棍、竹棍等追打被害人黄某及刘某、张某某三人,被害人黄某三人各自逃散。在屋边的芭蕉树下,李某宽将被害人黄某拦下后,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李某宽、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持棍棒殴打被害人黄某,杨某丙并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部后致其倒地。后杨某丙等人还用棍棒、石头等物砸被害人黄某等人骑来的二辆摩托车。被害人黄某被殴打后由刘某某送回家,次日上午因昏迷不醒由家属送(略)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头面部、左颈部及四肢的损伤符合钝器伤,额、顶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侧颞肌出血,颅骨骨折,左额、颞、顶硬膜外巨大血肿,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因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x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己、池某某、黄某庚、刘某某、杨某辛、杨某壬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戊、杨某丙、李某丁、李某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00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略)公安局关于黄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池某某、黄某龙、黄某平、黄某容的户籍证明及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署名“刘某、张某某”、内容关于案发当晚打架的过程的书证,因无证据来源,且不能证实系刘某、张某某本人签名,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并得到谅解,且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本院认为,虽然造成被害人黄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杨某乙所实施,但被告人杨某乙在事件发生时积极、主动参与,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黄某,故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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