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在新化县X镇城西贸易区内开办了一家糖酒批发部(廖某糖酒批发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8月份,廖某某雇请朱某某为其驾驶送货的小车,并随车搬运货物。同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朱某某等人从批发部仓库将酒往车上搬运,在搬运过程中摔伤左脚。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1时许转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朱某某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为此,新化县中医院于2008年12月29日按自动出院处理为朱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朱某某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用2294.6元。2008年12月30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某某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整个伤休时间3个月。用去鉴定费572元。2009年5月30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朱某某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休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重新鉴定费用1214元(廖某某预交)。朱某某受伤后,廖某某给付了200元医疗费用。2008年12月1日,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廖某某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廖某某自愿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元),限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
二、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认可朱某某的工资(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19日在“廖某糖酒批发部”打工)已结清;
四、重新鉴定费1214元,由廖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廖某某负担1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0元。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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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坚平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