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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领养女儿刘某慧。原、被告名下共有三套房产,一套是原告2001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室,一套是原告2005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道北轧钢厂裕苗小区第7座X单元X层X室,一套是原告2005年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2008年11月原、被告又购买一辆豫x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2001年购买的位于涧西区X路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两套房产、豫x小型普通型客车系婚后两人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有外遇,如果再找女人,一切财产、孩子……归原告所有”等。2009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一案外女性(甲方)因故意伤害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载明:甲方保证不再和乙方丈夫刘某某发生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所以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2006年领养的女儿刘某慧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其女刘某慧由原告单方抚养,被告有探望其女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购买的二套房产,原、被告各一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的买受人为李某某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2.7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洛阳市道北轧钢厂裕苗小区X座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和豫x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所有。由于2001年原告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套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刘某慧(阴历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某单方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可探望其女二次,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洛阳市道北轧钢厂裕苗小区X座X单元X层X室的房产、豫x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房屋和一辆汽车均为婚后共同财产。2、孩子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3、被上诉人不会生育,又是二婚,经常对上诉人打骂。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精神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项。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不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3、三处房产和一辆汽车应共同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刘某某对不起我,财产不分给他,或少分一点,婚姻法有规定。2、丽春东路X号街坊X-X-X房产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和刘某某没一点关系。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不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领养的女儿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原判由李某某抚养女儿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位于涧西区X路的房屋系李某某于2006年购买,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结婚,原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证据在卷资证。原审判决已将双方的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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