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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顿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顿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日婚生一子名叫顿某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顿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2008年3月份以后,双方不尽夫妻权利和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本次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夫妻双方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故原审判决:1、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顿某某离婚;2、婚生子顿某华由被告顿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从2009年11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顿某华18周岁时止;3、原告毛某某每半个月探望孩子顿某华一次,可带回家共同生活2天,被告顿某某有协助的义务;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顿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顿某某不服上诉称:顿某某与毛某某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婚生孩子顿某华已八岁多,如果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孩子,顿某某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顿某某对于毛某某能否按时给孩子抚养费持否定态度;另外据顿某某母亲说,毛某某曾亲口对她说有8万元的银行存款,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顿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毛某某为了躲避伤害,不敢回家,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毛某某曾在2008年11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和好期间,双方无法沟通,矛盾进一步恶化。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由于毛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法院判决毛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是正确的、是公平的。关于存款问题不存在,毛某某连自己吃住问题都无法保障,根本不存在存款。事实上,顿某某因去年车祸,对方赔偿了一大笔费用。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顿某某和毛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毛某某现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毛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应予维持。对于顿某某上诉称毛某某有存款仅仅是听说,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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