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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朱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桑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准许原告桑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20时20分许,在松江区X路,原告乘坐陈福德驾驶的摩托车与朱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德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08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上述费用计78,3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松江支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0时20分,朱某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路X路南侧10米处向西靠边过程中,适逢陈福德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桑某某沿西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轿车车尾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车损,陈福德、桑某某受伤。2010年2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德负次要责任,桑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0年5月3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桑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医院石膏固定等治疗后,现查见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愿放弃对陈福德的赔偿请求。

再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1,8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朱某负主要责任,陈福德负次要责任,桑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亦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陈福德的赔偿主张,故被告对陈福德的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休息期间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元(1,12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应与陈福德分享交强险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1,176元,其中55,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6,176元由被告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1,80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04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桑某某医疗费1,8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8,604元;

二、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残疾赔偿金6,176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676元的70%,计9,573.20元;

三、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略)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2,573.2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余款11,073.20元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109元(已付),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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