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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梁某丁诉被告梁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戊,男,(略)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己,男,(略)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梁某丁诉被告梁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戊、关某己及被告梁某庚、财保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某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梁某庚驾驶中型自卸车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在车道内与行人杨亚芳发生碰撞,造成杨亚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庚与杨亚芳负同等责任,因杨亚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

被告梁某庚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作赔偿。

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为x.50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内对其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梁某庚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岑溪)往西(玉林)行驶,于当日18时50分行至x+300M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杨亚芳发生碰撞,造成杨亚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梁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亚芳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此事故作如下责任认定:梁某庚、杨亚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尸体管理费2100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被告梁某庚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70%=x元减去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梁某庚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梁某庚应承担部分除去已支付部分后予以放弃追偿,原告则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审查明,原告甘某甲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亚芳的丈夫,甘某乙、甘某丙为杨亚芳的儿女,原告梁某丁为杨亚芳的母亲,梁某丁现无子女,随原告甘某甲生活,杨亚芳为农业人口,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梁某庚驾驶的桂x号车属其所有,其车已向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者杨亚芳死亡后,被告梁某庚已给付经济赔偿款x元到(略)交警大队转给原告。以上事故有当事人陈某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岑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梁某庚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略)人民医院太平间发票等证据附于案卷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人杨亚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亚芳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庚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应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梁某庚所驾属机动车,杨亚芳为行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有过错则减轻其责任。所以被告梁某庚应承担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较合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17年=x元;2、丧葬费x元;3、原告梁某丁抚养费2985元/年×5年÷2人=7463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人×3次×38.50=346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共546元。5、由于杨亚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请求x元过高,确定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5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尸体管理费应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梁某庚已为桂x号车向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投保由强制险,其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应按合同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1-5项损失为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给原告。对不足部分的,原告与被告梁某庚在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被告梁某庚亦同意对支付给原告x元放弃追偿。对此,并不损害另一被告财保梧州分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有关某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被告梁某庚投保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强制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梁某丁。

本案诉讼受理费2655元(缓交),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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