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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上午7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xx公交公司名下的97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XX)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路时,因该处路面施工,导致原告所乘车辆剧烈颠簸,原告腰椎、髋关节多处严重受伤。经治疗,目前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八级伤钱,伤后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实体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能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并饱受精神痛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20×3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万元、查档费40元。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50元,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以每天30元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予认可。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36.7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998元,要求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上午7时45分许,原告乘坐在被告xx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978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路时,因该处路面施工,造成车辆剧烈颠簸,原告腰部严重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后又两次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36.7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99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86.5元,目前原告已治疗完毕。2010年7月5日,被告xx公交公司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原告夏xx系上海市X镇居民,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2,000元;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档案查询费4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交通费为150元,并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9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夏xx与被告xx公交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原告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档案查询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垫付护理费凭证等为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具有安全驾驶义务,应当保障车上乘客的乘坐安全,现因其所属工作人员的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标准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身心遭受一定的创伤,其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17,5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17,50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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