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豪豪。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xx去崇义镇X村朱某某家向朱某某要李xx的工资款时,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小板凳将朱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朱xx、朱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