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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订婚,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常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进而又引起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提出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因彩礼已用于结婚了。要求原告经济补偿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订婚,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却均不签收调解书,亦拒绝到庭提交书面反悔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虽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原、被告却均不签收调解书,亦拒绝到庭提交书面反悔意见,致使法院对原告是否还坚持离婚之诉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赵某的离婚之诉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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