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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等六人与被执行人王某己、王某庚申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人,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己、王某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己、王某庚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06)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己、王某庚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有存款伍万元(帐号: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王某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存款伍万元扣划至安福县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文昌分理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剑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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