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与马某、季刚(二人另案处理)在卧龙区X镇X村徐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徐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徐某某回到饭店即遭到了马某、马某、李刚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与马某、李刚(二人另案处理)在卧龙区X镇,徐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期间,因李刚要把该饭店女服务员领走。遭徐某某的妻子杨某某拒绝,而发生口角。徐某某得知后,回到饭店即遭到被告人马某及马某、李刚的殴打。造成徐某某右侧鼻骨及鼻根骨折及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壹仟元,现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李刚在徐某某饭店喝酒,因李刚要把女服务员带走和徐某某妻子发生争吵,徐某某回来后三人对徐某某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在案发当晚,自己不在饭店,其妻杨某某打电话说饭有人闹事,便开车赶到饭店,立即遭被告人马某及马某、李刚三人的殴打的事实。
3、证人证言
杨XX证实:那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等人在其饭店喝酒,李刚要带走女服务员,因其不让带走与李刚发生口角,待其丈夫徐某某回到饭店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李刚对其丈夫殴打的事实。
田XX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马某、马某、李刚在徐某某饭店喝酒,因人说要把女服务员带走与徐某某的妻子发生矛盾,后徐某某回到饭店后,马某、马某、李刚对徐某行殴打,自己在劝架,没有参与。
王XX证实:案发当晚自己也在徐某某饭店吃饭,看到被告人马某等人在饭店喝酒,期间要把女服务带走,徐某某的老婆不让,后徐某某来到饭店看见马某、马某、李刚三人上去便打徐某某,徐某还手就被打倒在地,后他们带上女服务员坐一辆面包车走了。
4、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公卧鉴伤检字(2006)X号结论: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5、书证:调解协议书。
其内容(1)马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种费用1000元正。
(2)双主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