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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国泰酒店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获嘉县国泰酒店。

负责人位某某,男,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国泰酒店(以下简称国泰酒店)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酒店的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国泰酒店第十六层租给被告使用,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10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止,年租金7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分两次应交清租金7万元。然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6万元,而且连某己消费的水电费及公摊费用也拒绝向原告交纳。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从所租用的房屋中搬离;2、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6万元;3、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水电费x.32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对郑某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租金x元认可:不应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欠水电费项目认可,数额不认可,目前水电费还算不出具体数额。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200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我租国泰酒店第十六层从事足浴、捏脚、修脚、按摩、拔罐、刮痧、洗面、棋牌娱乐等经营项目。合同签订时,国泰酒店总经理张景文明确承诺在该酒店只允许反诉原告独家经营以上项目,酒店不另开设类似的经营品种,原告负责水、电、暖等主管道的畅通,租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对十六层进行精心设计,细致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前期准备和宣传工作。2009年9月26日原告开张营业,生意蒸蒸日上,平均每天营业额都在2000元以上,但好景不长,原告违约在六楼又推出了同类的经营项目,截留了大量的客源,加之天气渐冷,原告把所有房间都供上暖气,唯独不给十六楼供暖,导致客源又一次大量流失,虽经采取购买电暖器的措施,却回天无力,国泰酒店想把我挤走,独享其成,我多次向国泰酒店张景文、付杰反映情况,请求解决以上问题,未能解决,使我损失惨重,更有甚者,国泰酒店于2010年3月20日把十六楼电梯门关掉,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国泰酒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58元(保留追究反诉被告从2010年3月20日造成停业之后的经济损失,2009年10月10日前每日营业额2098元,从2009年10月11日到2010年3月20日共130天,此期间每日营业额仅1002元,每天损失1096元,按每天1000元损失,共x元损失,减所交纳的租赁费x元,再减应负担的水电费x.42元,实际应赔损失x.58元)。

原告国泰酒店辩称:被告未交租赁费违约在先,不应再履行租赁合同,被告陈述的损失额中含有经营成本,被告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点:1、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还是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交付水电费x.42元;3、国泰酒店是否应赔偿李某某损失x.58元;4、被告郑某某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驳回对郑某某的起诉。

原告国泰酒店提供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详见附件1。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详见附件2。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拍照照片,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2009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国泰酒店第十六层租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为十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止;年租金与递增,每年租金为柒万元整,每两年递增壹次,在上两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交纳方式:每半年交纳壹次,每次提前壹个月交纳租金;签订合同后交纳订金壹万元,自开始计租时,订金自动转交为租金。国泰酒店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水、电、暖等主管道的畅通……;2、负责电梯运客通畅……。李某某的权利和义务:1、按时交纳租金、水、电和公摊费用……;”甲方处加盖有国泰酒店公章并有张景文签名,乙方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国泰酒店交纳了1万元定金,对国泰酒店进行了装修,购置了营业所需设备,取字号为国泰足疗城。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6月应交前半年租金时(每半年交3.5万元,减订金1万元,应交2.5万元),要求国泰酒店缓交,国泰酒店张景文口头承诺缓交,双方未约定缓交期限。2009年9月26日国泰足疗城开业经营,在国泰酒店X楼开业经营的丽晶洗浴中心附加经营有国泰足疗城的部分项目,进入冬季时国泰酒店供暖不到位,影响了国泰足疗城的经营,2009年12月29日国泰酒店书面通知李某某3日内交纳11月份的电费3368.989元,李某某以国泰酒店X楼有同类经营和供暖问题未交纳电费,同时也未交纳水费,经当庭质证,李某某共拖欠国泰酒店水费3771元,电费8310.42元,合计x.42元。2009年11月份应交纳下半年租金3.5万元,李某某至今未交纳。因被告李某某未交纳水电费和租金,国泰酒店于2010年3月20日将通往十六层的电梯门关闭并停止供电,此后至今李某某未再经营。2010年4月8日原告国泰酒店向李某某邮寄了催交租金通知,通知李某某三日内交纳本年度租金6万元,否则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李某某未再交纳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和郑某某陈述,夫妻各自投资做生意,国泰酒店国泰足疗城是李某某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本应于2010年6月份交纳上半年租金2.5万元,国泰酒店合伙人张景文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宽限”交纳租金,同时也陈述“不能宽限起来没头,不交房租”,本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从2010年6月开始应当交纳,到9月26日开业经营已缓交3个多月,足以达到国泰酒店承诺“宽限”的程度,被告李某某在开业后应及时交纳拖欠的前半年租金,未交纳,后半年租金至今也未交纳,已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6万元。每月交纳水电费是交易习惯,被告李某某应该知道,未按月交纳,在书面通知其交纳的情况下也拒不交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向原告国泰酒店支付水电费x.42元。被告李某某陈述,签合同前张景文答复洗脚城项目在国泰酒店独家经营,李某某提供的对张景文的录音记录中张景文陈述“答应你十六楼洗脚,专一的洗脚城,独家经营。”字面意思是十六楼洗脚城独家经营,没有显示整体国泰酒店独家经营的语言,也未显示国泰酒店禁止他人经营足疗城同类项目的语言,此重大事项未在租赁合同中显示,也未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此项抗辩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景文录音中有张景文“你不交钱,他能给你暖气呀”的陈述,供应暖气是国泰酒店的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已供应暖气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证人证言也证明2009年冬季足疗城是电器取暖,没有暖气,故本院认定国泰酒店供暖不到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水电费是每月应向相关部门实际交纳的费用,被告李某某不能以未供暖而拒绝交纳水电费,应交租金在先,供暖不到位某后,不同时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交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泰酒店供暖未到位,影响了被告李某某国泰足疗城的经营,因李某某违约在先,且李某某提供的赔偿依据不充分,故对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赔偿损失x.5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是事实,也通知李某某交纳租金,但在合同履行中张景文口头给予李某某有“宽限”期,国泰酒店供暖不到位某有违约行为,为发挥李某某购买设备、装修房间的社会效益,促进双方租赁合同的正确履行,不足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国泰酒店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拒交水、电费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对此违约行为可采取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采取断电、停电梯的方式也是不妥的。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陈述国泰足疗城是李某某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协议,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国泰酒店知道被告夫妻的约定,故郑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向国泰酒店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郑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国泰酒店支付租金6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国泰酒店支付水电费x.42元。

三、原告获嘉县国泰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国泰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1400元;反诉费723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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