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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47岁。

被告郭某某,男,50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敏。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架,双方感情日趋冷淡。1990年开始分居生活,相互间没有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4月1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敏。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纠纷。2009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1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荔城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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