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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与被告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漆XX,200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漆XX。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无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家庭冷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漆XX、漆XX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漆XX答辩称,原、被告结婚近11年时间,彼此充分了解,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邓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漆XX,200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漆XX到原告邓XX家居住,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漆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因家庭关系不和睦双方在电话中经常争吵。现原告邓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邓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清单及证人黄XX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和睦相处。本案原告邓XX与被告漆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邓XX在外务工,被告漆XX在家务农,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通过电话联系的时间也比较少,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但原告邓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漆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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