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赵某某要账要回一车某油。赵某某让任某某为其销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汽油的价格为每吨5150元,共计16.87吨。任某某与车某某协商后让赵某某将该批汽油拉到了车某某的加油站。后赵某某催要油款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汽油价格是赵某某和任某某协商确定的,赵某某亦是按任某某的要求将该批汽油送到了车某某的加油站,故本案买卖双方的主体应是赵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油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该批汽油送到车某某的加油站是赵某某、车某某协商后的结果,赵某某和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故赵某某要求车某某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任某某、车某某支付运费1500元及讨账费用37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车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车某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车某某辩称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货款八万六千八百八十元五角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赵某某负担50元,任某某负担2375元。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无凭无据,我作为中间人承担责任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某某答辩称:我只为任某某卖过油,与赵某某无任某业务关系,赵某某不能证明其油品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任某某协商汽油价格,赵某某亦是按任某某的要求将该批汽油送到了车某某的加油站,故本案买卖双方的主体应是赵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油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该批汽油送到车某某的加油站是赵某某、车某某协商后的结果,赵某某和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故赵某某要求车某某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任某某、车某某支付运费1500元及讨账费用37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车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