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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邢某乙,又名邢某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邢某甲经本村邢XX(另案处理)介绍,将陈X(另案处理)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系河南省鄢陵县X镇X街居民炊x年1月10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该车已于2010年3月25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乙从邢XX处将他人盗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系开封县X镇X村居民宋x年11月23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4536元。该车已于2010年4月30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买车时并不确知是被盗车辆,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邢某甲经本村邢XX(另案处理)介绍,将陈X(另案处理)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系河南省鄢陵县X镇X街居民炊x年1月10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x元。该车已于2010年3月25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乙从邢XX处将他人盗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系开封县X镇X村居民宋x年11月23日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4536元。该车已于2010年4月30日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某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也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乙买车时并不确知是被盗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乙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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