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甫,重庆仁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科、人民陪审员何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甫、被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11时4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渝x号货车等五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渝x号货车受损。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赵某某、神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813.64元;2、被告神州公司返还原告交强险赔款51.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请求金额2813.64元,同意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款51.36元,另渝x号货车的车主应为赵某。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是赵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认可原告的请求金额2813.6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与赵某是同一人,身份证登记姓名为赵某某,赵某是常用名,认可原告的请求金额2813.6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1时4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渝x号货车等六车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渝x号货车受损。经内环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何某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对渝x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65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作价1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系另一被告赵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赵某某与赵某系同一人,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车挂靠在神州公司名下运营。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813.64元。此外,因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款支付给神州公司,原告与神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神州公司已领交强险赔款51.36元,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动产或不动产毁损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华荣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受损,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侵权车辆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车系挂靠在神州公司名下运营,故赵某某、神州公司应与何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2813.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金51.36元,虽系另一法律关系,但鉴于此款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相关联,且双方已在本案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赵某某、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付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813.64元;
二、重庆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1.3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华荣公司均已垫付),由被告何某某、赵某某、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毅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