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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唐某等村民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X镇X村唐某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长庄村X组。

代表人唐某某,男,该组组长。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县长。

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镇长。

原告潢川县X镇X村唐某村X组(以下简称唐某组)、长庄村X组(以下简称长庄组)不服潢川县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六月四日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组、长庄组的代表人陈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的潢政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付店镇X村境内,老“312”国道北侧,东临砖瓦一厂,西至唐某、长庄组耕地,南至渠道埂、北至唐某、长庄组耕地,经实地勘查总面积132.11亩。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付店砖瓦一厂为扩大企业规模,通过与唐某、长庄组协商,签订协议,以每亩1800元的价格从两村X组购买43.23亩土地用于企业建设。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付店砖瓦一厂通过与唐某、长庄组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以每亩2100元的价格从两村X组分别购买83.33亩和3.57亩土地。付店砖瓦一厂按协议约定,将各项补偿全部落实到位。同年五月,付店砖瓦一厂投资组建分厂,将通过以上协议购买的土地划归该分厂使用。一九九二年八月,该分厂实行独立核算,设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付店砖瓦四厂。属付店镇办集体企业。二00七年因政策性关闭粘土砖瓦窑厂,该厂被拆除。此前各方对该土地均无任何争议和纠纷。

县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132.11亩土地系付店砖瓦一厂与唐某、长庄两村X组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购买取得,且补偿全部到位。砖瓦一厂将该土地划转给砖瓦四厂无任何异议,并且已经主管部门清查处理。由于砖瓦四厂属镇办集体企业,现砖瓦四厂被政策性关闭,镇政府应属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对以上土地可确定为镇农民集体所有。县政府经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将付店镇砖瓦四厂实际占用的132.11亩土地确定给付店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唐某、长庄组诉称,原潢川县X镇砖瓦四厂分别于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八年先后违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32.11亩用于砖瓦生产。二00七年底,该厂被强制拆除并予注销。该厂应依法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政策要求归还原告复耕。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作为该厂主管单位的第三人不仅不能依照法律和政策,责令该厂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而且还向被告提出了要确认该厂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违法要求;作为被告也没有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竟然“以罚代法”,违法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潢川县付店砖瓦四厂违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改变该厂所占用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性质。被告以1995年原国家土地局内部下发的(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将原潢川县付店砖瓦四厂违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处理土地争议的法律依据,且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所以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付店镇政府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潢川县X镇X村境内,老“312”国道北侧,东临砖瓦一厂,西至唐某、长庄组耕地,南至渠道埂,北至唐某、长庄组耕地,经实测总面积为132.11亩。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付店砖瓦一厂为扩大生产规模,经与唐某、长庄组协商并签订协议,以每亩1800元的价格,从两村X组购买土地46.36亩。同年五月一日,付店砖瓦一厂经与唐某、长庄组协商并签订协议,以每亩2100元的价格从两村X组购买土地83.322亩和3.57亩。两次协议共购土地,经实测总面积为132.11亩。付店砖瓦一厂按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价款给付到位。之后,付店砖瓦一厂将上述土地全部划归付店砖瓦四厂使用。自二00六年以前,付店砖瓦四厂按协议的约定,每年给付唐某、长庄两村X组相应的补偿。

二00七年,付店砖瓦四厂因政策性关闭并被拆除。当事人就该厂使用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人付店镇政府向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县政府受理了该申请。二00九年四月,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砖瓦四厂违规用地问题给予了罚款x元的处理。县政府对双方的土地争议经调解无效后,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了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唐某、长庄两村X组不服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在审理中举出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两原告的书面答辩、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对砖瓦四厂使用土地的实地勘测图、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原付店砖瓦一厂与两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关于对付店三个砖瓦厂历史占地进行清理的请示、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关于付店镇X村唐某、长庄等村X组与付店镇砖瓦四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等;两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砖瓦四厂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照片、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两原告代表人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单位之间的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付店镇政府的申请,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付店砖瓦四厂使用的132.11亩土地,确系原付店砖瓦一厂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且砖瓦四厂根据协议在原砖瓦一厂足额付清了地价款外,还逐年给予两原告相应补偿直至被关闭。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九年四月,对原付店砖瓦四厂违规用地行为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讼争的土地现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确定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某、长庄组以争议的土地闲置、被告对土地确权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X镇X村唐某村X组、长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两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延勇

审判员赵某生

审判员谢忠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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