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丙、尉氏县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张某丁、广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丁、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大运牌摩托车沿103省道行驶至269公里+80米时,撞至由张某丙驾驶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经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病某、诊断证明、病某通知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及用药治疗情况,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休养6个月。
4、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右眼损伤已构成伤残Ⅷ,有上眼睑已构成伤残Ⅹ,张某困难已构成伤残Ⅹ级。
5、户口簿,证明原告姊妹三人及其父母的年龄。
6、工资证明及博达鞋面厂识别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2100元,原告之父张某臣月工资收入1500元,母亲方林月资收入2300元。
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价据计款x.9元,外购药品票据869元、定残检查费51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共花费x.9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某偿x元,具体数目不清,责任不明,证据不足。已支付了部分钱款,不足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解决。双方为主次责任,张某丙应负20%的责任。
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证明自己已赔偿x元。
2、收条,证明事发后自己已垫付床单费、押金2100元。
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精神赔偿x元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作为医院对出院后的情况无权出具证明,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八级评定过高,对两个十级的评定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未满周某。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都是先盖章后写字,应当由财务盖章,提
供劳动合同,应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医疗费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才能认定发生的费用,对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在医院买不到才到外边去买,51元诊查费不显示用药人的名字,交通费是定额发票,现在应经不用了。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开封中心支公司。
被告广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乙、被告开封中心支公司、广大公司对被告张某丙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大运牌摩托车沿103省道行驶至269公里+80米时,撞至由张某丙驾驶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张某乙字2010年12月5月入院,2011年1月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张某臣、母亲方林护理。被告张某丙已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0年10月28日在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原告张某乙姊妹三人,父亲张某臣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方林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张某丙违反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达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对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依法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51元诊查费及原告父亲张某臣月工资收入问题的意见,因该笔诊查费用的票据不显示用药人名字,不能确定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张某臣的工资证明所盖公章是“青华乡席庄预制厂”,1994年南阳地区撤地设市后已不存在南阳县的称谓,故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9元;2、残疾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1元,计算20年为x.6元,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九级,赔偿系数为31%,即x.6×31%=x.1;3、误某:张某乙受伤前月工资2100元,其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共计156天,总额为2100元÷30天×156天=x元;3、护理费:原告父母参与护理,原告住院33天,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6个月,总计213天,原告父亲张某臣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酌定为每天50元,即213天×50元=x元,原告母亲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护理费为2300元÷30天×213天=x元;二人护理费共计x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3天为共计13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800元;7、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结合受伤程度、残疾等级、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7项合计为x元。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某丙已支付x元,x元限额内余款x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x元原被告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张某丙需再赔偿原告3565.2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可另行结算。原告关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3565.2元。被告尉氏县广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5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