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儿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两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村X组的废纸品店做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和人身伤害意外险,在用工期间,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包吃包住),试用一个月后,原告以工资太低,生活住宿条件太差,工作劳动强度过大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被告给原告加工资至每月1500元。2009年2月,被告给原告增加工资至1600元。原告自进入被告的废纸品店做工后,从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加点也从未计算加班费。至2010年X月5日,原告因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居住环境极差,所居住房间没有通风窗,没有安装降温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高温中暑,昏死在工作现场。后被告将原告送至XX医院救治。被告除支付了抢救费6200元及医药费35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领工资、误工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发工资给原告,是被告卞某某雇佣原告做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居住条件与事实不符,屋顶吊了顶,有通风窗,而且原告是昏迷在自己的床上,原告生病后,被告还支付了将近1万元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杨某某、被告卞某某均系在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村租赁厂房从事废纸收购的个体户。被告卞某某因之前租赁的厂房被收回,自2009年10月起,与被告杨某某共用同一厂房。二被告均未办理营业执照。
200X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卞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乡XX村的废纸厂从事废纸打包和装运工作(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600元。2010年X月4日,原告身体不适,出现高烧等症状,但未吃药、就医。2010年X月5日,原告病情未好转,至下午4、5点左右,原告被人发现昏迷在床上,地上有呕吐物。在经过刮痧处理后仍未见好转,原告被送至湖南省XX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7日,共计住院43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热射病;2、肺部感染。后原告又前往XX医院和湖南省XX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x.X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郑某某热射病致缺血缺氧性脑改变,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5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间系合伙关系,其与二被告间依法构成雇佣关系,其生病住院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主张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1X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卞某某安排原告居住于厂房边的一间平房内(9平方米大小),该房对外有一通风窗,房内有一台风扇。自2010年2月起,被告卞某某的废纸厂实行机械化操作(废纸用机器打包,用滑轮搬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湖南省XX医院病历单、病案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明、XX医院门诊挂号单、湖南省XX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自200X年3月起在被告卞某某所经营的废纸厂工作,由被告卞某某支付工资,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不适系因感冒发高烧,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导致,被告卞某某作为雇主,依法不应对原告于2010年X月5日住院一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虽与被告卞某某共用厂房,但并未雇请原告,与原告间依法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生病住院的原因系自身持续高烧未及时就医所致,但鉴于被告卞某某在雇佣关系中提供的工作、居住条件较差,且被告作为雇主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故本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确认由被告卞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50%即x.9元(x.X元×50%)。因被告卞某某已支付97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549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5494.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X.5元,由被告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