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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玻集团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一份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制砖工程,并由原告在当地招工不超过20%,原告带人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到被告处工作,工人工资按每生产一万块成品砖182元支付,其盈余部分由原告领取。合同生效前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押金后,合同生效,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6月份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利润,并将x元押金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招收工人,大部分工人由被告招工。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方某与被告邵某甲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制砖工程。2010年6月之前的工人工资和利润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人工资,并付给原告x元利润,同时返回原告的押金x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招收工人,原告首先违约,故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而且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方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在当地招工不超过20%,“当地”应当理解为上诉人老家湖北而并非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利润的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邵某甲辩称:1、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洛阳,上诉人故意混淆“当地”概念。2、被上诉人砖厂制砖分两个班,上诉人仅带一个班,且三分之二是被上诉人组织的人员,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某订的终止合同的手续,已经明确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00元后,双方某目结束,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工资及利润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签订《终止合同》书约定,2009年12月份砖厂与方某所签合同到此终止。砖厂再付方某仟元结束账目,在此前方某欠款的借条全部作废。2009年6月以后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包括终止合同书中约定的7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双方某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某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所指的“当地”按照通常理解应指合同的履行地,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招收工人,违约在先,不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润,并且经双方某商于2011年2月11日终止了该劳务合同,在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7000元后,双方某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另行支付5万元利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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