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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在2008年农历6月份因盖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农历6月25日付给被告4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4000元的证明条。2009年种麦时,被告要收回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算帐时被告对欠款4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在盖房时,原告确实给送4000元现金,被告当时也写了证明条。但是,原告于2008年春天借了被告1500元,且原告承包了被告2.6亩土地至今已4年。原告给被告的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借款1500和土地承包费。在被告和原告算帐后,被告又退还给原告1300多元。后被告找原告要回被告写的收款4000元的证明条,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现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双方关系不错。2008年被告因盖房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收原告4000元。被告所述自2006年原告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和原告借款1500及原告与被告算帐后,被告退回原告1300元,原告没有认可,且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不欠原告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土地承包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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