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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邵某。

被告:丁某。

原告柴某与被告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邵某、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柴某起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邵某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丁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因需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终未果。最近,原告发现二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邵某、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邵某、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邵某因需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柴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丁某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丁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丁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邵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相斌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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