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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甘某某、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称,2009年7月22日21点40分,在信阳市南京大道笨鸟保温材料厂门前路段,王全富驾驶被告甘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尾部碰撞,导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全富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先在中心医院治疗,出院二十多天后,又到中医院治疗,谁知道这期间又发生了什么事,所以我对此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通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应在交通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交通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了便于理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1点40分,王全富驾驶被告甘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笨鸟保温材料厂门前路段,遇原告夏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从后面撞到豫x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于王全富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x两轮摩托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某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经CT诊断为“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皮质不连续,考虑为不全骨折”,2009年7月23日其自动出院。出院休养期间,因觉病情恶化,遂于2009年8月11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确诊为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于10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960.79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壹个月。在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甘某某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夏某某从2004年开始就职于信阳市Im河区美的装饰中心,自2008年5月起,每月工资3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之间就被告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甘某某再赔偿原告夏某某3500元。

原告夏某某的摩托车车损390元。

肇事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以保证交通安全。王全富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安全驾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此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车主即被告甘某某,因王全富中系被告甘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夏某某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7960.79元;2、误工费108天×47.2元/天=5098.8元;3、护理费60天×47.2元/天=2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6、车损390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x.59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国保协条款(2006)X号]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夏某某的以上损失,应优先在对方车辆的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夏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损390元。因为原告夏某某不构成伤残,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应赔偿,应由被告甘某某赔偿,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就此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理赔偿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夏某某;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39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夏某某;

三、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各损失35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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