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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等运输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要唐某某帮其购买2万元的冰毒。同月25日晚,唐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去广州,次日上午2人到达广州后入住宾馆,唐与贺某在宾馆共同吸食毒品后,唐要被告人贺某带些毒品回衡阳。同月27日早上,唐某某要贺某去汽车站买车票回衡阳,并告知有人会将其买的毒品及别人的毒品送到车站来,要其一起带回衡阳。27日上午10时许,贺某将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交给他的装有毒品的纸袋于当日下午6时许带回衡阳。贺某将1袋冰毒藏在身上后,按照唐某某的吩咐将七粒麻古送给了在衡阳市青年宾馆地段的被告人刘某甲,将两袋冰毒交给了在衡阳市石鼓广场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携带毒品乘坐的士车准备去给唐某某汇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万元,冰毒2袋(重9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后公安人员在衡阳市X路来雁宾馆地段抓获被告人贺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袋(重23.9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车票、保险单,通话详单和毒品检验报告等

原判还认定,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X路国策大厦附近从“飞砣”(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后在衡阳市青年宾馆门口卖给了吸毒人员龙智翔0.8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当晚,唐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说有人出事了要刘某甲去他家将毒品拿走并藏起来。刘某甲于是就到唐某某家将毒品取走并藏匿在其与女友租住的衡阳市X路X号701户卧室内。当刘某甲再次来到衡阳市青年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租房内查获冰毒3包,重2.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5.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摇头丸445粒,重131.75克(从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药丸26粒,重5.76克(从中检出苯巴比妥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犯窝藏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还构成窝藏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刘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贺某乘坐汽车将毒品从广州带到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窝藏毒品的数量较大,原判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所犯窝藏毒品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刘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刘某乙上诉称其有立功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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