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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后,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因被告长期打牌赌钱、酗酒,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为此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幺姨胡某某家里再次无理打伤原告。2011年6月11日,被告再次无理殴打原告,且在事隔两天后的6月14日跑到原告娘家,强行破门而入要整死原告,警察赶到现场后方才罢休。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结婚、生育儿子李某是事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2月22日18时许,因家庭纠纷,李某持一把杀猪刀,从云阳县X镇乘出租车去到云阳县X区胡某某家,欲对原告原告杨某实施殴打,并误伤前来劝架的亲戚胡某某等人。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治安拘留二日的处罚。同年原告杨某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于2011年3月17日,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李某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诉,云阳县人民法院以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李某欲强行敲开杨某父亲家的门时,警察赶到制止。从此,原、被告打工各走一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登记表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过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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