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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机动三轮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1KM十571M处时,与民权县X乡X村民牛xx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xx、魏xx、赵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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