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举,辽宁翟铁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男,30岁,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29岁,汉族,住(略)。
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诉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委托代理人吴世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某,原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认定:第三人程某系原告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职工,2008年7月7日晚18时许,程某在工作中,剪铁丝时,左眼被铁丝打伤。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处的工作为计件工资,自愿干活,说明原告处对工作时间不是严格固定,故对原告提出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程某受伤时间是下班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所依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邹素卿,王东升,张佰刚的证明,均用以证明拔丝厂的工作是计件工资,自愿干活,下班时间为晚6点。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程某的笔录,刘国雷的证言,王永柱的证言,孙久满的证言,均用以证明程某系工作时受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08)海民一初字X号民事卷宗中孙久满,王永柱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民事案件中孙久满、王永柱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民事案件中的证言一致,且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程某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程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X镇宏顺拔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胡明
代理审判员张冬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尧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