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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桂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左手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其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183.76元,仍需要后续治疗和休息,给其造成各项损失约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且未探望过,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90元[医疗费9652.40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380.30元(x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桂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车是上坡,他是驾车下坡,且在急转弯处,他责任更大些。我当时也被摔伤了,车也摔坏了,而原告只是手指头受伤。要这么多钱是敲诈,没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4时许,桂某某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山店乡X村高洼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为由,认定桂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立即到罗山县X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元,同日又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及治疗费、西药费434.6元,次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183.76元。该院诊断证明显示:1、左手第3、4掌骨骨折;2、左手皮肤撕裂。同年10月3日李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消炎药治疗;2、定期复查(1、2、3、6月)。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为信阳市羊山新区永进肠衣厂加工肠衣。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诉讼中,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9652.4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9697.4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称其受伤后租车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时租车带被子,住院期间回家处理事情租车一次,出院时又租车一次,共支付交通费50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李某某提出在此事故中,其车辆受损需维修,并提供2009年11月20日罗山县顺达车行300元修理费收据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桂某某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桂某某在法定期间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9652.40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9697.4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赔偿依据,故认定医疗费为9697.40元。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为信阳市羊山新区永进肠衣厂加工肠衣,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加工肠衣属制造业中的肉产品及副产品加工,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于要求交通费500元,李某某称均系租车支付的交通费,但其租车事由并非紧急情况,乘坐其他客运交通工具亦能完成,故交通费用只能按乘坐普通客运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其超过乘坐普通客运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居住在定远乡,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实际发生有费用,可另案诉讼处理。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因李某某提供的罗山县顺达车行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697.40元、误工费532.43元(x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343.86元(x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69元。因桂某某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桂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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