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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黄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13时43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1km+450m处时,与被告黎某驾驶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致一处八级、一处十伤残)及乘客林风梅、陈某、陈某瑶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旅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88元(其中医疗费23737.23元、护某2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467元、误某23952.8元、车辆损坏维修费4600元、检测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39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不注意交通安全所致,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应按8:2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系中旅公司雇佣,其系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某: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某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某、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某原告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3737.23元,出院时某院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的事实。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某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5、车辆检测发票及车辆损坏简易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某原告花去检测费6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4600元。6、电工证、资格证、证某、营业执照、协议书、领款单各一份,欲证某原告长期从事车辆维修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1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对证某2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没有确保安全所致,对证某3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某4、5均无异议。对证某6认为,不能证某原告的主张。被告中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某见相一致。被告中旅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某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3时43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1km+450m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黎某驾驶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乘客林风梅、陈某、陈某瑶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1年7月4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陈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部挫裂伤,3、胰瘘,4、脑外伤综合征,5、左侧8、9、10肋骨骨折并血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肾萎缩伴重度积水。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半年,合理加强营养。2011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79.53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22458.1元+门诊发票1张521.43元),2、误某112.45元/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8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8996元,3、护某88.6元/天(按居民标准)×33天=292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7、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32%=139398.4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10、检测费600元,11、车辆损坏维修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93242.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旅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黎某系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均在莆田市X区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包汽车电路及空调维修。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黎某驾驶,途经324国道91km+450m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旅公司,同时某告中旅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黎某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中旅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医疗费10000元,三、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93242.73元-122000元)×30%×95%=20304.18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42304.18元。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93242.73元-122000元)×30%×5%=1068.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扣减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68.64元,余额人民币8931.36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3372.82元。原告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误某时某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护某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后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小绪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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