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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某,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来先龙、人民陪审员李某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因受父母强迫,1984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我到被告家中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章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外务工所挣之钱全部吃喝嫖赌,从不关心我的生活,自小孩章某刚满2岁他便外出务工,就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早就想离婚,但是想到小孩还小,原告忍辱负重,2001年我也外出务工至2009年正月,有八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3页)1份,证明被告章某及婚生女章某、章某的身份情况;3.奉节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4.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章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章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奉节县X乡X村委会证明均系合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份调查笔录只能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章某于1984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章某,均已独立生活。原告高某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章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两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高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政清

代理审判员来先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寿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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