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
被告雷某
被告张某
被告马某
被告马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马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雷某、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第三人张某、马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第三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系被告张某之母,长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近年来,由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09年5月3日,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开安置,被告口头答应,却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有权主张动迁款或要求分配安置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均为人民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原先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之后被送进养老院,被告不忍心原告一人在养老院生活,才将其接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居住房屋被动迁,动迁过程中的情况均向原告作了说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的私房,拆迁时返还的也是被告私房,属于被告的私有财产。拆迁款购得房屋三套,其中有一套祁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带有电梯,适合原告居住。如果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将带有电梯的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被告保证不影响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由于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私有财产,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从养老院到被告家后,生活上均由被告张某、雷某照顾,双方相处很融洽。到动迁时,原告提出各种要求,并住到其女儿处。双方在生活上无矛盾,原告没有必要住到他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张某、马某述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三人同意接收原告在第三人家中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吴某系被告张某、第三人张某之母;张某、雷某系夫妻;张某、张某系张某、雷某之女;张某、马某系夫妻,育一女马某;张某育一子王某;张某、张某系兄妹;张某、马某系夫妻。
(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一家于动迁中分得。2003年10月,原告从养老院入住上述房屋,与被告张某、雷某共同生活。2009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取得原房屋的补偿款x元,规划建设道路奖励费每户20万元、搬迁奖励费每户24万元、拆除面积奖励费每户x元、按期搬迁奖励费每户1万元、过渡费每户x元、有线移装费2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煤气移装费19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搬家费1272.48元。被告共计取得上述款项为x.48元,其中的x元购买了配售三套房屋(分别为:祁安路X弄X号X室、真南路X弄X号X室、金园一路X弄X号X室)。另外,被告以摸奖形式取得4.5万元。上述拆迁房屋中被安置人共计8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安置人口之一,理应取得新购房屋的一份产权或者取得一份动迁安置款。而被告张某则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张某名下的私有房屋,房屋来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拆迁所得的原房屋价值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但有居住使用权利。被告将带有电梯的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已经对原告作了安置,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要求其他款项。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动迁款20万元。
(三)因被动迁人共有八人,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他被动迁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获准,本院追加了雷某、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为本案的被告。
(四)自动迁开始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张某的居所,目前居住于第三人张某、马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安置对象,对配售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至于房屋的产权,由于被拆迁房屋为被告的私房,被告对配售房屋有处分权,现被告不同意将配售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获得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提出的由原告居住使用祁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主张,是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一种方式,但考虑到原告已年逾九十,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的安置方式对原告而言并不适宜。原告放弃对配售房屋的居住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至于原告要求取得安置款,根据不同的安置款项目,适当可予考虑。根据现有拆迁款取得的情况,被告取得拆迁款x.48元,加上抽奖x元,共计x.48元。上述款项中有x元属于被告的私有房屋补偿款,拆除面积奖励费每户x元,同前理,该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其余款项由被安置的8人分割。被告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雷某、张某、马某、马某、张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拆迁安置款人民币x.31元;
二、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户籍迁居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第三人张某、马某名下的房屋内,同时对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拆迁安置中配售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真南路X弄X号X室、金园一路X弄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