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中专文化,系上海怡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丰县X镇毛楼西队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X组X室。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X镇毛楼西队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丰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丰县X镇毛楼前队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洗车店内,因琐事与该店员工邢某戊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徐某、单某某无故对该店员工邢某戊、邢某丙、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邢某戊头皮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邢某丙因外伤致右顶部皮下血肿,吴某某遭外力致头面部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戊、邢某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11日、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戊、邢某丙、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单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