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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3岁。

被告赵某某,男,29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介绍出售的成年鸡(因为原告卖饲料也负责养鸡户的销售)。经原告联系的肉鸡共计8683元,其中7514元,被告打有欠条,另有原告村李成洲的鸡款1169元被告未打欠条,以上鸡款由于原告是介绍人,卖鸡户都找原告要钱,原告和被告交涉后,被告说没有钱,原告就先行替被告支付给了卖鸡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83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7514元。2、吕甲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款1169元。3、王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未偿还欠款3000元。对证据1因系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认可曾欠款1169元,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王丙当庭证言,因其陈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开有一家饲料门市部,2007年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了肉鸡款8683元,其中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价值7514元,另1169元被告未给原告打欠条,以上款项原告已替被告给付了卖鸡户,2007年10月份,被告赵某某还原告杨某某款3000元,原告称被告还的款不是本案债务,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肉鸡款7514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笔欠款,被告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还有欠款1169元,被告对欠款116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还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其举证不力,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承认被告2007年10月份曾还款3000元,但还的是其它债务,但其就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不力,应视为被告对其欠款的部分履行。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5683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王增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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