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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鑫瑞工程公司、刘某某,第三人郾城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宛某,鑫瑞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鑫瑞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郾城食品厂。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郾城食品厂厂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刘某某,第三人郾城食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郾城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原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找到原告,由原告承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的粉刷。原告按照工程要求,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9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瑞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但未指明由哪一个被告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不知是哪位被告作的事先约定。如无约定,则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被告鑫瑞工程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鑫瑞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事实上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身份及其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施工行为根本不知情。其次,被告刘某某既不是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和被告鑫瑞工程公司之间就本案中涉及的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也无任何经济纠纷。在起诉状第二段中,原告称“该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试问原告,你是和那个被告结算的为什么是刘某某给你出具欠条原告又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试问原告,你是多次次向那个被告催要的,又是那个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的4、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x元是因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并和被告鑫瑞工程公司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5、原告的诉讼有串通被告刘某某借诉讼行为欺诈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嫌疑。综上所述,被告鑫瑞工程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不实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2008年6月份系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找到原告承建工程属职务行为,因此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

第三人郾城食品厂未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交由被告刘某某(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承包施工,被告刘某某又将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冯某某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给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冯某某粉刷工资(郾城食品厂X号楼)肆万叁仟元正,(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刘某某,2008.9.25日”。2008年7月23日,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鑫瑞建设有限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冯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给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由我刘某某承建,款已结清,此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费用,与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特此声明。保证人刘某某,2009.7.1\"。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冯某某粉刷工程的工资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欠款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给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已将被告刘某某承包的第三人郾城食品厂X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给被告鑫瑞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公司内部的保证,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鑫瑞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冯某某的粉刷工资款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某请求第三人郾城食品厂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第三人郾城食品厂是否还欠付被告鑫瑞公司工程价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粉刷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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